建築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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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屋 應該也算 建築物;
"對於地方出現這種「怪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今天表示,目前這些貨櫃屋只是在裝潢階段,實際上還未有人進住,警方將密切注意其發展,除了先拍照存證,也將行文縣府相關單位,依權責了解是否涉及消防、建管及宗教活動問題。"
災難流言荒誕 警方籲勿盲從 【4/27 21:45】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490179&type=%E7%A4%BE%E6%9C%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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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帳篷也有"定著於土地上",
但它比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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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cgwww.taipei.gov.tw/ct.asp?xItem=948479&ctNode=5158&mp=100028
擅自設置貨櫃屋 小心被視同違章建築處理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7-09-12 下午 04:23:00
聯絡人:俞力文
聯絡電話:27232905
擅自設置貨櫃屋 小心被視同違章建築處理
臺北市政府近日作成一起訴願決定,駁回某民眾對於都市發展局認定其設置貨櫃屋係屬違建而予罰鍰並強制拆除處分所提起的訴願。
本案緣於某民眾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某地址1樓斜對面空地及路面上設置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都市發展局乃派員勘查、拍照並張貼公示於貨櫃屋,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違建所有人不服,乃以該貨櫃屋於75年已放置該區,不屬新違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會指出,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定著」,參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對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定義之意旨,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而言。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規定,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故本件該違建所有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某地址1樓斜對面設置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有開窗而代替房屋使用之貨櫃屋;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應足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至於該違建所有人主張貨櫃屋於民國75年已放置該區,不屬新違建部分,經查民國84年4月航測圖,系爭地址並無貨櫃屋顯影,是案內貨櫃屋實屬民國84年以後設置之違建。本件違建所有人訴願理由與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的事實證據不符,又沒有具體舉證,所以無法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將訴願駁回。
訴願會提醒民眾,如擬於土地上設置有開窗而代替房屋使用之貨櫃屋,務必依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以免被主管機關查獲後視同違建處理。(完)
點閱: 862 更新日期: 2007-09-12 1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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